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小,199,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蘇繶寰
(原名蘇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及繳款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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