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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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