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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2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參加由會首即訴外人陳茂彰召集,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5 日起至94年6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
原告參加4 會。
嗣被告於93年2 月5 日得標,並開立票號659232、659233、659234、659235,金額各1 萬元之本票4 紙予會首陳茂彰後轉交原告;
詎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互助會會單、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就其應繳會款既按期開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所持本票之發票日均係93年1 月5 日,足見被告應於93年1月5日給付活會會員會款,是原告以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經十日,至98年1 月28日生效,回執見本院卷)之翌日即98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且已預付裁判費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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