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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申請書、匯款單據、計算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除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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