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已遷至屏東縣鹽埔鄉○○路24號,並非原告所陳報之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28之2 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