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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書狀上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為何尚待查明,本院前於民國98年2 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98年2 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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