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小,31,2009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

爰依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請求分期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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