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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及結算帳款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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