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小,36,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丙○○
被 告 馮宏昌原名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即郭圖男之
馮 宏 昌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圖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郭圖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圖男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3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未依約還款,嗣於94年3 月12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遺產。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48元,及自94年3 月13日起至94年5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已辦理限定繼承,只有繼承700餘元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及帳務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被告主張業已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1081號卷相核無誤。

㈡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既已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應僅於繼承郭圖男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648元,及自94年3 月13日起至94年5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於被告限定繼承郭圖男之財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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