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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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