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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已自原告所陳報之高雄縣鳳山市○○○路122 號5 樓輾轉遷至屏東縣屏東市○○○路280 號,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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