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小,69,2009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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