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小,70,2009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70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原告業已運送無誤,運費計為新臺幣(下同)9,897 元,被告迄未支付,關於付款方式,依運送提單相關欄位所載,被告雖係勾選第2項亦即由受貨人付款,然而該欄位旁有註記"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S",表示如果受貨人沒有付款,被告應要支付,被告亦有簽名同意,不論被告所提供受貨人在TNT 之帳戶有無問題,只要受貨人沒有付款,被告即應負擔運費,蓋委託運送者為被告,原告無從強迫受貨人付款,受貨人之帳號只是方便運送流程正確而已,因為帳號會留有受貨人之相關資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運送提單上之付款方式欄位勾選第2項亦即由美國之受貨人付費,且提供受貨人在美國TNT 之帳號,該帳號表示TNT 與受貨人之間有互相送貨之合約,倘若受貨人未付款,被告並無支付之義務,原告應先確認受貨人有無付款再交貨,原告並未證明業已盡力向受貨人請求抑或受貨人拒絕支付運費,又依民法625 條第2款規定運費之支付人得約定為受貨人,此在運送提單上業已約定明確,原告所稱"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S"之註記係指倘若運送沒有達成,貨物可以拿回來,此際託運人才有義務付費,原告既已交付貨物,表示已確認可以從對方帳戶取得運費,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美國予他人,貨物業已交付完成,且運費為9,897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發票、運送提單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給付運費之義務。

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又提單應記載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民法第6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亦即運送契約之支付運費義務人可約定由託運人或受貨人擔任,而當事人間如未另簽訂有運送契約,則運送提單上關於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自應認係兩造運送契約之一部分。

本件觀諸運送提單所載,付款方式欄位雖勾選第2項亦即採用由受貨人付款之方式,然該欄位同時緊密印刷有"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S"之字樣,且其用字簡明,是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勾選時應難推稱對於該註記毫無所悉,則其仍在該提單上簽名確認,依其情形應認該註記業已列入兩造運送契約條款之一部分。

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該註記之文義而言,託運人對於未給付之運費即負有清償之義務,並未特別限定是在運送人業已盡力向受貨人請求而仍遭拒抑或運送人將未完成運送之貨物運回交予託運人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

另參以該註記為運送提單上既有之印刷文字,顯係運送人為防免託運人及受貨人相互推諉責任,並考量在受貨人未付款之情況下,因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運送人無從依據運送契約向其主張請求運費之權利,又不便貿然違背託運人之委託而將貨物直接運回,乃在託運人選擇運費由受貨人給付之方式時,為保護其收取運費之權益所附加之條件,且從衡平運送契約當事人間權益與義務之觀點來看,應無顯失公平之處。

是被告抗辯意旨對於該條款所加諸之限制,應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運費9,8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30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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