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簡,1107,200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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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六九一之二二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二五八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街二十一巷五十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林登字第一三六七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固具狀以衝庭為由請假,然其請假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且尚有另一訴訟代理人可到庭,是被告未到庭非出於上揭所列法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消費,惟其未依約繳款帳款,累積迄今共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68,818 元未清償。

②嗣後原告於95年9 月26日受讓訴外人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乙○○於95年7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169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第258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街21巷5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親屬即被告甲○○,並於同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被告乙○○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仍積欠原告168,818 元尚未清償,縱其登記原因為買賣,惟被告乙○○於94年12月2 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設立擔保貸款債權之抵押權並未塗銷,貸款亦未清償,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多以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

②且自荷蘭銀行之函覆,前述貸款仍由被告乙○○繼續繳納,顯見被告等二人間並無買賣行為,而係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上開債權。

㈢催收人員於98年4 月14日以被告乙○○之原帳單地址查詢地政電傳系統資料,始發現被告乙○○與甲○○應有親屬關係,及系爭不動產設定義務人並未變更等情事;

又被告乙○○曾與訴外人聯邦銀行協商未成,協商失敗後催收人員即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遂將對被告乙○○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於受讓債權之際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迨原告自聯邦銀行受讓債權後,於98年11月3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始知上情。

故未逾越除斥期間,其等移轉登記行為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㈣聲明判決:①被告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乙○○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失業無收入,無力再負擔房貸,故於95年7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3,977,000 元之價值出售予甲○○(即將剩餘未繳之房貸轉由甲○○負責),且甲○○亦有按期繳款,二人間確有買賣契約之成立,非如原告所指屬無償行為;

又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原告並非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權;

原告於95年9 月26日受讓債權,縱認被告等有詐害行為之虞,應自知悉時起一年內行使撤銷訴權,惟原告於經過三年多後始行使本權利,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㈠被告乙○○前曾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68,818 元尚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嗣被告乙○○於95年7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

被告乙○○辦理移轉登記時,尚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上揭債務。

㈢原告於95年9 月26日受讓訴外人聯邦銀行對被告乙○○之債權。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歷史帳單查詢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核與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4日寮地所一字第0980010046號函附被告二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屬買賣有償行為或贈與無償行為?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卷內僅有上揭地政機關函附之申辦所需制式買賣契約,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買賣契約為證,②被告乙○○具狀稱係由甲○○繳納剩餘房貸為買賣價金,然⑴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列他項權利部所示之債務人仍係乙○○(見本院卷第9、11頁),⑵且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8年12月25日陳述狀記載「經查乙○○於本行之抵押貸款目前繳息正常,繳納方式為匯款轉入,由林園福興郵局匯出,匯款者為乙○○」等詞,並函附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堪認與被告乙○○所述不符;

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為實,是認被告二人間並未存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價金交付行為,是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係屬有據。

㈢被告乙○○上揭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①依原告提出歷史帳單查詢紀錄顯示被告乙○○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尚欠168,818 元(見本院卷第7 頁),此為被告乙○○所未爭執;

②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乙○○95年至97年度財稅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其95年度所得分別為3 萬餘元、96年及97年則無所得紀錄;

95年度有4 千餘元的投資財產紀錄、96年及97年則無財產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③準此,以被告乙○○於95年7 月17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予被告甲○○、於95年7 月21日移轉登記時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又將其當時名下唯一不動產之責任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足以使原告喪失對被告乙○○之債權擔保,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

㈣至被告乙○○抗辯其過戶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債權人且本件應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①原告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乙○○之債權並未變更債權本質,亦即被告乙○○所負債務均屬同一,是被告所為無償行為所害及之債權即係原告現有之債權,則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被告所辯與法未合;

②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⑴被告乙○○與現登記名義人甲○○並非二親等血親或配偶等以全戶戶籍謄本即可查知之親屬關係,且依原告提出於95年11月16日被告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部作業文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堪認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調取被告乙○○財產歸屬清單並未發現有財產資料而暫停法律動作未逾社會常情,是原告稱迨98年4 月14日查詢地政電傳系統資料發現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甲○○與被告乙○○係親屬,進而查知系爭不動產設定義務人並未變更之知悉過程尚屬可信,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早於前揭時點,單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三年多而抗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並不足採。

㈤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實際應為贈與)移轉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告雖聲明由被告連帶負擔,然與上揭規定不合,本院就此依法裁判,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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