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簡,157,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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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2,420 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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