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簡,18,2009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高啟哲
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陳稱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或其他方法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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