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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靈骨塔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應依該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陳明訴訟標的靈骨塔位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進而核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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