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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21日訂立鳳山市果菜市場休憩中心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鳳山市果菜市場休憩中心A 棟共29間房間供被告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折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9,600 元,被告迄今已積欠原告自97年8 月起算之3 個月折舊費共20萬8,800 元,及自97年7 月起算之4 個月水電費共29萬6,698 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經原告以被告繳付之保證金14萬元扣抵後,被告尚欠原告36萬5,498 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各一件及水電費收據共1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費及水電費共36萬5,498 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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