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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緣被告於83年6 月28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整,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6月28日起至85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係依週年利率11.6%計算;
惟被告自84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此,檢付相關證物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消費性借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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