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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償還借款催告書及利率核定標準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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