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簡,68,2009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廖俱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服務約定書、帳戶停用明細表及帳單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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