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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張明坤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坤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張明坤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張明坤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1日、同年9 月8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
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訴外人張明坤業於96年5 月14 日死亡,而由被告限定繼承其遺產。
爰依信用貸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214 元,及其中①109,888 元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違約金;
②103,326 元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家事庭高96繼勵字第1638號函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張明坤之遺產僅被告聲請為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法庭96年度繼字第1637號、第1638號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214 元,及其中①109,888 元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違約金;
②103,326 元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於被告限定繼承張明坤之財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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