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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㈠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對相對人乙○○、㈡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甲○○所發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受讓及轉讓債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乙○○、甲○○之義務,聲請人遂分別於㈠98年2 月5 日以「高雄順昌郵局第087723號限時掛號信件」通知相對人乙○○、㈡97年12月29日以「高雄順昌郵局第087410號限時掛號信件」通知相對人甲○○。
惟上開限時掛號信件送達於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時,皆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
聲請人復無法查明相對人等之現居住所,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98年2 月5 日「高雄順昌郵局第087723號限時掛號信件」及97年12月29日「高雄順昌郵局第087410號限時掛號信件」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限時掛號信件及退郵信封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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