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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980 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民事準備書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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