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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安營造有限公司、甲○○、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9,1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32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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