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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以資本院查對其相關年籍資料,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78,8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以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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