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5,71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42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