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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7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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