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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8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被告之住居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開裁判費以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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