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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原告因給付紅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40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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