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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訴字第1號
原 告 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乙○○應給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154 萬9,555 元之本息,依法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惟原告嗣後又追加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博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浚博公司應給付工程款280 萬元之本息,及擴張請求被告乙○○應給付票款228 萬5,555 元之本息,且主張被告浚博公司與被告乙○○就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詳本院卷第12-14 頁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狀所載),則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因無當事人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改由通常訴訟程序辦理,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且「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浚博公司間之工程糾紛,其雙方已合意若涉訟時,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從而,本院就本件之訴訟,自無管轄權。
茲原告已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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