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司鳳簡聲,17,201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山水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相對人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中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故應以其清算人即其公司負責人乙○○為代表人。

聲請人於民國99年3 月3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16 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乙○○催告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惟上開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為證。

二、查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已於民國99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鳳簡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和股99年度鳳簡聲字第26號審核無誤,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件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本件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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