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司鳳簡聲,30,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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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前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99年4 月28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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