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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陳靜宜
相 對 人 陳坤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陳靜宜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靜宜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前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通知函,均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一)相對人陳靜宜部分: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陳靜宜逾期招領,以致原件退回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封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陳靜宜未居住於戶籍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 年1 月13日高市仁警偵字第0990023940號函文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陳靜宜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陳坤茂部分: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信封封面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固與卷附相對人陳坤茂之戶籍地址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即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早於99年6 月22日即入監,並於同年8 月24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此有上開分局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15788號函、矯正詳細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居所非屬不明,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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