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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原名:王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王英信約同相對人甲○○(原名:王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遂於民國96年8 月2日將本件對相對人等之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伊,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皆因招領逾期致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庭依職權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住戶表示相對人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8 月19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12673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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