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志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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