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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並以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所得之數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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