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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 月19日99年度司促字第984 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部分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得辦理督促程序事件之業務,其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
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就督促程序事件指定自97年1 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依督促程序所為之聲請,自得為准駁之處分。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以及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銘公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與鎮銘公司應給付異議人93年7 月份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9,7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 月8日命異議人應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明文件,異議人乃具狀稱:相對人為鎮銘公司之負責人,且同時成立兩家營造廠投標政府機關工程,係家族企業不假手他人等情。
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
異議人乃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謂:當初唯獨遺漏93年7 月份之工程款未領,係因鎮銘公司時常遷移,異議人不小心遺失當月之請款單,經向鎮銘公司之會計葉小姐反應後確認是鎮銘公司搬遷疏失所造成,乃請異議人再補提發票以請款等情。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綦詳。
關於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審查,係以聲請人所陳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意旨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其請求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由而言,至於請求是否真實則不在審查之列。
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及鎮銘公司發支付命令,依其所提書狀及檢送資料綜合以觀,可認其真意係請求93年7 月份之工程款且發包工程予異議人施作者為鎮銘公司,然而鎮銘公司與相對人在法律上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異議人為何得以向相對人個人請求該筆工程款,異議人並未陳明,應認其就此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尚難認為有理。
是司法事務官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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