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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曾香花所有車號ZW-5166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丙式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96年8 月13日,訴外人李豐仁駕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林園北路口,遭被告駕駛9W-7268 號自小貨車因支線逆向未依標誌之指示方向行車而撞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李曾香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879 元而代位取得訴外人李曾香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左轉承認逆向行駛,但原告過了太久才提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㈡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李曾春花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①然該賠償請求權係發生於96年8月13日之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逃逸致李曾春花無法行使權利之情事,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6 月18日高縣林警交字第0990007298號函附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縱認因被告與李曾春花就事故責任有爭執,亦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5 日以高屏澎區960833案鑑定意見認被告有肇事原因而得行使權利,是原告本件遲至99年2 月25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收受發生繫屬效果,已逾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 年時效;
②至於原告稱於事故發生後因找不到被告而一直與被告的保險公司協調等情,並非中斷時效事由,且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甲○○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跟原告協調時,有無先經過被告的授權?)這並不是一定要授權,保險公司在客戶辦出險的時候就會依照客戶的出險去作協調的工作,不一定要有授權。
(問:需要到何時才需要授權?)如果有達成和解要簽和解書時還是要由當時事人出面同意才會算數。
如果客戶不同意我們的和解的方案也不會成立和解。
(問:本件剛才被告陳述有到你們保險公司簽和解書?)被告有簽和解書讓我們備用,客戶同意我們協調的結果我們就會直接跟對方和解,現在因為互相賠償的問題,就算被告有簽和解書也不能和解。
(問:被告有無授權和解?)縱然被告有簽和解書給我們也需要經過被告同意和解條件,跟一般有簽委託書可以跟對方和解的意義不一樣,磋商協調是基於保險公司的業務,跟被告有無授權沒有關係。
有些客戶剛開始辦理出險時證件都沒有備齊,只有到要簽和解書時才會把證件提出來。
(問:沒有達成和解有無通知被告?)之前有說過,如果達成和解會通知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縱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就本件賠償有進行協調,然未成立和解,原告就此亦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③準此,本件原告行使之賠償權利已逾時效期間,且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從而,原告所提本訴所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得拒絕給付,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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