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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4 月2 日起起受僱在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倉庫,薪資發放地點亦為該處,該處為兩造勞動契約(勞務提供及薪資發放)之履行地。
詎被告自98年9 月起開始積欠薪資未完全發放,自98年9 月份起至99年4 月份共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104,386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薪資,但金額應該沒有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公司仁武倉員工薪資明細表、原告大社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自承確有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其實際積欠之金額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所說,或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勞工法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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