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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惠統精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7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勞工法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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