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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龔綉雅
龔羿方
龔盟証
龔郁晴
龔綉惠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黎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綉惠、龔羿方、龔盟証、龔郁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新興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龔綉雅及被告黎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龔綉惠、龔羿方、龔盟証、龔郁晴於繼承龔新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龔綉雅及被告黎愛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龔綉雅於民國95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黎愛及訴外人龔新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就學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惟該訴外人業於98年7 月28日死亡,被告黎愛、龔羿方、龔盟証、龔郁晴、龔綉雅、龔綉惠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龔綉雅、黎愛、龔羿方、龔盟証、龔郁晴、龔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425 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開始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龔新興於98年7 月28日死亡,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龔羿方、龔盟証、龔郁晴、龔綉惠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龔羿方、龔盟証、龔郁晴、龔綉惠應於繼承訴外人龔新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龔綉雅及被告黎愛連帶給付29 ,425 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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