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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被 告 陳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鹽埔鄉○○路64之2 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又原告主張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路580 巷18之1 號3 樓等事實,因被告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既未在該址收受本院辯論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參照),原告復又不能釋明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址,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被告之住所地;
至原告與被告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原告前金分行),惟本件既為小額事件,原告復為法人,則其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與被告約定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仍不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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