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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李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訴外人則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88元,及其中27,847元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並未收到被告開始更生之通知,被告隱匿並未據實陳報本件之債務,亦未通知原告參加更生方案之討論,本件債務仍然存在等語。
三、被告具狀抗辯意旨略以:被告業經法院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且經公告債權完畢,復裁定通過更生方案與還款計畫,原告亦收到通知,原告未依法提報債權業已歸於消滅,起訴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又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36條第1項與第5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已因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該未申報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而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至於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因其債權並未於更生程序申報並經確定,故仍有訴訟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裁定自同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予以公告,復經本院於97年12月8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12月17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有補報必要者則應於98年1 月6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再經本院於98年4 月6 日公告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後,乃於98年8 月13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6號及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4 號案卷無訛。
被告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雖未將原告列入,亦未經本院特別發函通知原告參與更生程序,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本院所為之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係因依本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該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是此公告無論債權人是否確實知悉,皆對其產發生送達效力。
本件被告更生事件既經本院多次公告,原告復未舉證有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例如侵權行為發生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但具體之損害則發生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後),不能僅因其單純未接獲被告更生之通知抑或未注意相關公告,即認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陳報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其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是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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