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蓮之園吉祥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蓮之園吉祥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蓮之園吉祥『樓』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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