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小,261,201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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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宇宙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王梅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蘇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潔如
張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

但本訴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8,127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宇宙國大廈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913 號及同路26弄6 號2 樓之7 、同號13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自民國97年5 月份起至99年9 月止,即各積欠如新臺幣(下同)19,972元、37,632元、40,523元,共計98,127元之管理費未繳,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繳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興建宇宙國大廈之正憲建設公司(下稱正憲公司)股東,當初宇宙國大廈完工後移交給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時,正憲公司已與管理委員會之所有委員達成協議,所有登記在正憲公司及其股東名下之房屋管理費均以半價收取,故被告均以此標準繳交管理費,詎原告於97年4 月20日未經通知被告而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且當次出席或決議比例亦未符合規定而有重大瑕疵,原告竟據該次無效之會議決議要求被告名下房屋應繳交全額管理費,顯然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均以管理費之半價繳交管理費,嗣原告於97年4 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議決被告名下之空屋應自97年7 月起繳交全額之管理費,而若依據系爭規約,被告尚未繳納之管理費確為98,127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下稱系爭規約等件在卷可參,並經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支付管理費,以組成公共基金,支應大樓之一般管理、修繕、保管費用所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應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10條、第18條法有明文。

另依據原告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第8條第4項:「本大廈管理費以每坪為計算單位,計算方式與收繳辦法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之,第二年後之管理預算調整,則由大會決定之。

」、同條第5項:「管理費收標準依用途區分如下:空戶收費標準同已駐戶。

①店鋪每坪每月20元;

②住宅每坪每月40元;

③公室每坪每月60元;

④車位清潔費每部每月200 元。

機械式保養另依需專案公告收繳。」

等規定可知,依據系爭原告之管理規約,並無空戶或被告所有之房屋應以管理費半價收取之相關規定。

被告雖辯稱此係經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同意,且依上開規約亦規定「計算方式與收繳辦法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之」,故管理委員會有權決定等語,惟查,依上開規約之部分,已明白訂定管理費之收費數額,故規約經前後對照,被告所稱規定應僅係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定何時(如於月初、月中、月底)收取以及如何(如1 月為一期或2 月為一期)收取,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變更收費標準之權限,是管理委員會依法或依原告規約均無變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權限。

而縱被告與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達成管理費半價收取之協議,然此協議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亦未將此決議內容明載於規約中,上開協議自無從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至原告嗣於97年4 月20日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被告名下之空屋應自97年7 月起繳交全額之管理費等情,此次之決議縱有被告所辯未通知開會、出席或決議比例未符合規定之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本無權限與被告議決改變管理費之收取方式,渠等間之協議並無變更規約之效力,是被告原即應依規約全額繳交管理費,故縱97年4 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得依據規約向被告收取足額管理費之事實(該次會議至多係決議不追繳被告之前未繳足之管理費,而非變更規約之收取方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會議之召開,未通知被告,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會議,有製作開會通知單,且系爭會議有有168 戶到場一情,有前開通知單及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就系爭會議之召開,確有公告週知,被告猶執此作抗辯,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管理失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數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萬元價額,且其防禦方法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故依法應予准許其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及常安管理公司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任令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店面遭住戶霸佔停放機車、雜物等亦不處理、管道間漏水等情形,其管理不當造成被告權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就機車停放一事,反訴被告並無公權力可強制驅離,但有進行勸導,且於對面空地有租車位供住戶停放,並非無任何作為;

至於反訴原告所提漏水問題,則並無舉證係屬公共管線之問題,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此乃因侵權行為人係具備主觀可歸責性,即侵權行為能力,而所謂侵權行為能力,原則係以識別能力即意思能力為判斷之基準,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言,尚難認其具備意思能力。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於法有據。

㈡復查,反訴原告雖提出照片、函文等件主張因反訴被告之不作為,致其店面無法出租、管道漏水而受有損害等語,惟其未舉證證明店面無法出租確係與反訴被告之消極不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前述漏水之原因確係公共管線所引起;

以及其有何具體之損害,僅空言指述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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