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小,496,201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4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信記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日期為民國89年8 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票號為AL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89年8 月31日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8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雖於89年8 月31日退票,然原告遲至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 年時效期間,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雖經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可資為憑。

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綦詳。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退票日為89年8 月31日,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則為99年1 月22日,此觀諸本院收案章戳甚明,已逾前開1 年時效期間,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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