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小,6,2009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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