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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洪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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