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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吳清源
被 告 楊燿謙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F-K75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59 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車禍而故障停置於該處外線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五警察隊)警員到場進行初步採證後,認有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岡山分隊進行車損跡證勘察之必要,而原告時為營業曳引車司機,靠行於土牛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土牛公司),其有標到99年度國道上之拖吊工程。
原告於接到無線電通報後即到場欲將系爭車輛拖吊,惟被告拒絕簽約,原告仍依警員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岡山分隊所在地(即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
而據高工局所制定之拖吊收費標準,拖吊半聯結車於10公里內之基本費為6,500 元、超過10公里者每公里加收8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0元,惟被告卻拒未支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0元,及自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駕駛之425-BH拖吊車係登記於土牛公司名下,原告主張其係靠行於土牛公司,惟未證明,原告適格即有問題,而不得對被告請求。
而被告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禍亦非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無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
再者,車禍發生後,被告已聯絡與被告任職之公司有特約之克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烜公司),請求克烜公司調派拖吊車輛前來,只因該時因事故現場嚴重塞車而致無法及時到達,惟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外線車道,被告亦願協助警示過往車輛,對往來交通應無太大妨礙,且當時警方已採證完畢,亦無拖至岡山分隊之必要,而原告既非受警方調度前往拖吊系爭車輛,卻強自將系爭車輛拖離,被告未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拖吊費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法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於兩造無簽約情形下,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岡山分隊所在處之事實,既據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可認原告有就系爭車輛進行拖吊此一勞務之支出,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原告主張就此勞務之支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卻拒不支付拖吊費用而致其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自具原告適格,原告所請求係針對勞務之支出,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為何人所有無涉,被告執此抗辯,難認可採。
㈡再按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逾2 小時;
或因交通事故損壞妨害交通之情形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據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已不能發動,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案(本院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據國道第五警察隊99年10月14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5477號函所稱:本案事故發生後,已有救護車及高公局拖吊車在場,完成測繪、拍照排除現場後,因前方尚有事故待處理,考量當日天候大雨,且案為A2類交通事故,為利移轉轄管岡山分隊製作當事人調查筆錄及車損跡證勘察,致案帶返岡山分隊處理等語,足可認考量到該時現場交通、天候狀況及後續採證調查等情形,併法規之明文規定,確有將車輛即時拖離至岡山分隊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該時已無下雨,且系爭車輛拖至岡山亦無繼續採證動作等語,而認無拖至岡山之必要,惟查,被告亦陳稱克烜公司調派之拖吊車輛因該路段嚴重塞車無法及時趕到(參被告答辯三狀),則系爭車輛若不於當時拖吊,其留置時間之久暫無法評估,參酌上開法規,即使係停放於路肩,亦不容車輛久置;
另就天候之考量,亦並非僅限於當時之情形,大雨所造成之路面溼滑、後續降雨因素等因素,以及後續證據調查之必要與否,均為當下國道警察判斷是否應即時移置車輛所須考量之點,被告僅以該時並未下雨,已初步採證完成,至岡山後並無進一步採證等即主張系爭車輛無即時拖吊至岡山之必要,實不足採。
系爭車輛既須於該時拖吊至岡山分隊,則原告進行拖吊,自可認被告受有原告勞務行為支出之利益。
㈢次按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該費用之費率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會商轄管警察機關定之,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被告該時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車輛施吊費用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毋庸支付,尚屬於法無據。
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規定即知。
本件被告所得之利益,為原告拖吊行為勞務之支出,已如前述,此一勞務支出屬依利益性質不能返還者,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而其價額之衡量,應以通常情形客觀認定。
雖依前開管理規則規定,拖吊之費用費率可由公路管理機關定之,惟其規範之目的應在限制拖吊業者不可漫天喊價,此觀原告所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中,費率表說明五明定「前揭所列費率皆為上限,且未含營業稅」等語即可知,被告既未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可逕以該費率表之費用拘束被告。
而一般曳引車頭及尾車(車身)自國道一號北向359 公里400 公尺處拖至岡山收費站之費用為4,000 元,此有克烜公司99年10月14日回函在卷可佐,是可認本件被告所受原告勞務支出之利益,換算之價額應為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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